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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剧情的一些解释(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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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章毕竟是收费章节,我也不能一直说这些,所以专门开个单章给大家把逻辑过程,历史原因这些说一说。

首先是对于诈骗的认定,诈骗罪很简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而诉讼诈骗中,被告在答辩中关键证据做伪证,其逻辑关系应该是这样的:

被告为逃避本应承担的义务而实施欺骗行为(伪造证据)→法官因此陷入认识错误→法官基于认识错误而判决被告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免除或减少债务)

一原告遭受财产损失。

整个过程从理论上来说是符合三角诈骗的,所以按照诈骗罪来追究责任是没问题的。

然后就是历史因素,就是最高检02年的那个答覆,当时这个答覆就为后面很多案件做了定性,诉讼类的欺诈,不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06年,最高法也就此做过批覆,很有意思,是这样的:该问题在02年最高检《答覆》中已经明确,该答覆在起草过程中已徵求了我院意见,你院(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案件中可参酌适用该《答覆》的规定。

批覆等同于司法解释,所以这里面的每一个字都是仔细斟酌过的。

你看「可参酌适用」,就很有意思了,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用的是「参酌」而不是「直接适用」。

所以可以看出当时也不是完全认同这种观点,于是在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了虚假诉讼罪之后,为了理清相关的时间问题,专门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

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在之后,最高法在《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

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丶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

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丶诈骗罪丶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明确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

然后就是那个经典的,最高检《答覆》不是司法解释,而且和现在的司法解释冲突,所以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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